两会世界观|中国“两会”吸引世界高度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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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建了,省一级检察机关建了,市一级、县一级检察机关都可以用,邀请专家研究讨论检察疑难案件,相关检察官旁听,既学习了个案法律运用的分析方法,又促进了深层次理论与实践问题的把握,要重视用好这请上门的培训。
霍布斯的自然状态是每个人对每个人的战争状态。在卢梭看来,大立法权只能属于人民,人民不可放弃立法权,所以,在大立法权上人民是不能被代表的,代议政府的议会立法实际上是执行权。
[19]这个统一意志的形成就是代表的确立,从而生成了利维坦国家。[15](美)汉娜·佩蒂特:《代表的概念》,唐海华译,吉林出版社2014年版,第35页。[49] 党规党纪的自律性是由共产党在转型中的义务决定的。[33] 马克思的无产阶级专政本意是指无产阶级掌握并行使国家权力。恰恰是在这里,施米特看到了现代法政的神学影子。
转型法治的基本内容包括:①转型法治表达的是一种历史理性,是对变动不居的现代生活的积极回应。在这个转型结构中,政治代表先是完成从革命者向改革者和立宪者的角色转换,继而完成从革命的实然分阶段地到法律的应然的范畴转换任务。内分型审执分离的内在根据就是源于对象的性质差异——实体的与程序的。
社会风气较为淳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等自然正义观对当事人形成较大的道德压力,促使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拍卖动产、不动产的决定行为。这一要件设置的目的在于确保执行力存在,因为执行根据成立之后也可能存在执行力丧失的情形。如此设置的理由与争议解决效率的认识有关。
这种主动纠错意识则恰恰是能动性司法的一个特点。相对而言,针对债权人的执行救济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
另一方面,也设置了对不付与执行文时如何救济的途径——提起执行文付与之诉以及债务人对付与执行文不服的执行文付与异议之诉。在这一体系化作业的过程中,执行救济体系与民事执行法的整合关系以及执行救济制度和体系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是必须注意的事项。这是由诉权和相应的审判原则和程序所决定——无论是在执行中,还是执行外。虽然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但在程序上却设置了非讼的前置程序——执行异议。
只有如此,才能满足民事诉讼与执行、执行与执行救济、各执行救济制度之间三维关系协调统一、自洽的执行救济体系化的基本要求。因此,程序救济制度设计,一方面要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注意防止滥用。从实体与程序分离理论来看,这种设置是不妥当的。另一方面,作为以排除执行力为目的的请求异议之诉,在制度设计上会基于诉讼效率的考量,设置相应的程序限制。
请求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执行根据(无论是裁判上的执行根据,还是裁判外的执行根据)的执行力。其中一个主要内容就是执行制度的完善,目的在于在法律制度的安排上更有利于解决执行难。
但此两项价值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和紧张。由于没有从体系化的角度思考,也就不可能在制度建构中进行体系化的调整,制度之间不整合、不协调、不统一,碎片化、补丁化的情形也就在所难免。
执行抗告作为一种独立的上诉是专门针对执行法院在执行中作出有关执行事项裁决的救济。但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的次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实际上,债权的实现同样体现在积极实现与消极维护两个方面。③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执行行为。但如果存在着不当或不合法的执行,包括不存在执行请求权、执行行为违法、执行标的错误等,就有可能导致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损。如果我们知道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职能差异及其与执行争议不同对象性质的内在联系,就不会在设立执行救济制度时忽视这一内在要求。
与移审异议不同,对于执行裁定之外的执行行为只能采取原审异议的方式,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移审异议之外的执行行为的异议只能向实施该执行行为的法院提出,并由原执行法院进行审查并判断。执行难问题已经成为困扰法院的最大问题,而且已经不再限于法律领域,成为了一个社会问题、政治问题。
付与执行文是执行开始的要件,没有执行文,仅有执行根据的(例如,已确定的判决书[29]),执行机构将驳回其执行申请。[1]在《民事诉讼法(试行)》制定之前,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很低,经济关系简单,尤其是民营经济。
在我国一旦按照执行中实体争议与程序争议的差异设置不同的执行救济路径时,这一制度的设置就非常有必要了。例如,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还需要就异议之诉的当事人、异议事由(显然不能像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执行标的有异议这样模糊的表达)、异议之诉的提起、管辖、审理、裁判程序以及效果作出相应的规定,使之成为一个完整的制度构成。
执行救济制度的体系化作业应当考虑哪些因素或者基于什么要素考量完成其体系化作业,是必须思考的基本问题。作者:张卫平,天津大学卓越教授 来源:《中外法学》2019年第4期 进入专题: 救济制度 。[10] 3.实体争议与程序争议的不同处理,必然使得争议解决程序被细分,也就使得程序变得精细复杂。降低救济成本、提高救济效率,毕竟也是程序法的价值追求。
执行回转制度设立的主要原因还是因为没有顾及执行的实体因素,加之实质正义的理念,因而导致执行机关越位。但也应当看到,与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民事执行法制建构的时间尚短,执行实践活动尚不够丰富,理论研究亦不够深入和细致,因此,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还存在诸多不足。
在制定、出台《民事执行法》已是历史必然的今天,认真对待执行救济,尤其是以体系化的视角来研究和建构各项执行救济制度就有了重要的意义。这就是所谓的案外人异议之诉。
基于执行效率在执行制度中的价值维度,作为附带的执行救济制度也容易将执行救济解决的效率置于高纬度。在解决执行难的社会诉求之下,体系化地考虑执行救济制度显然不合时宜。
[11]一方面,从实际需要来看,在纠纷演化的历史上,简单的民事纠纷不需要复杂的解决程序。无论是案外人异议制度,还是执行回转制度都体现了这一点。作为纠错机制则更多地强调司法者的主动。如此一来,在这一问题的处理上就既坚持了审执分离,又顾及到了救济效率和成本。
在我国内地,对于执行根据执行力的审查往往是通过债务人提出执行异议启动的,如果由于债务人认识上的原因,尤其是法律认知上的原因,没有提出异议,则执行即刻启动,一旦执行根据并无执行力,则损失即已发生。异议权作为一种程序救济手段也最容易被滥用,成为阻碍执行效率的消极因素。
《民事诉讼法》既然已经将问题限定为执行标的的错误,则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就只能是实体上的争议,但我们却依然将这一实体问题纳入执行异议这一非讼程序的路径加以解决。对这一程序的裁决不服的,再根据情况分流处理——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即通过申请再审寻求法律救济。
基于这样的认识,在观念构造上,便习惯了争议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两面关系,也就不可能意识到存在三面关系的诉讼结构。②在执行中,违反法律关于执行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